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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虚假宣传乃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必需

严惩虚假宣传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必需



诚实信用,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活动“帝王原则”。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之所以需要严格规制虚假误导宣传,是因为诚信缺失是社会生活的毒瘤,会恶性感染甚至侵蚀社会肌体。若不能及时制止,会导致市场交易成本居高不下,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近年来,消费者被不良商家虚假、片面宣传或承诺误导现象增多,受骗又受气。一些不法经营者习惯虚假宣传促销,被查处时还觉得工商部门小题大做,丝毫没有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徒法不足以自行。打造诚信和谐社会和放心消费环境需要工商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对虚假误导的促销宣传行为予以严惩。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明令禁止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列举了“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等9类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第十六条则明确其构成欺诈行为。因经营者虚假误导宣传而受欺诈的消费者,除可依照《合同法》要求变更、撤销消费合同并索赔外,还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寻求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或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还设定了行政处罚。


界定虚假宣传的关键,在于经营者促销信息与实际不相符、不准确,或者隐瞒了重要信息,直接影响他人的交易决策。商家现场促销时作虚假误导的演示说明,蛊惑性和隐蔽性极大,消费者易在片刻间失去应有的判断力从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且事后难以举证证明商家实施了虚假误导宣传,执法机关取证难度也相当大。海南工商机关对本案的成功查处,就得益于媒体的现场秘录视频及举报,此方法可为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借鉴。从常理上讲,商家实施虚假误导的现场促销应该不止一次。监管部门在实际执法时应注意进一步核查相关销售人员、交易记录,对相关购买者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已有消费者上当受骗。


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均是“综述加补充式”规定行政处罚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对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因此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较为妥当。


虚假宣传是不法商家促销惯用手法


在日常购物时,消费者往往根据商场促销员发放的产品宣传单上的产品品质、性能等信息去参考、判断是否购买产品。因此,商家对促销宣传单下足了功夫、费尽了心思,目的就是吸引消费者的眼球,甚至干扰消费者的购买判断与决策。


北京工商机关查办的这起案件(见截图),执法人员从商家发放的促销宣传彩页着手,进行深入的调查取证,然后固定相关证据,最后认定当事人行为是虚假宣传,办案思路十分清晰。由于空气净化器、净水器所涉行业知识的专业性,一般消费者很难判断商家宣传彩页中宣传的内容是否虚假。这就需要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主动检查、主动作为,才能发现案件线索,及时予以查处。该案的成功查办表明,在促销时,虚假宣传仍是不法商家惯用手法,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常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不要忽视商家促销宣传单等信息,往往案源线索就隐藏在这些不起眼的薄薄一张纸上。


本案当事人在其宣传彩页中,对其经营规模和经营项目进行了虚假、不实的宣传,目的是干扰或误导消费者的正常购买判断。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出于信誉度的考虑,购买产品时更愿意选择知名度高的品牌或经营规模大的商家。不法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采用夸大产品功能、虚构产品经过权威机构认证等手法进行虚假宣传,从而在竞争中排挤其他对手获得交易优势或机会,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查看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难发现,要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案源,不仅需要办案人员熟练掌握相应的法律规定,还要熟悉相关商品知识及正常交易规律,才能练就发现案源的“火眼金睛”。本案中,办案人员具有较强的案件敏感性,单从一个促销宣传单上就发现案件线索,并能及时将现场检查发现的证据予以提取固定,体现了较高的业务水平。


在法律适用方面,办案机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其经营规模和经营项目进行了“虚假宣传”来定性处罚比较准确。在取证方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通过查核予以证实,并通过调查取证及法律宣传使当事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而接受处罚。这样,不仅惩戒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让当事人吸取教训,今后引以为戒。


当然,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建议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方面说理更充分,对定案证据及证明事项的说明更详细、具体,注意与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诉讼期限规定相一致。


互联网并非法律真空地带


企业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的企业介绍等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在涉网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2013年年底,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互联网的广泛运用为社会经济交往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提供了市场交易的新载体。尽管互联网市场具有虚拟性,但其交易行为同样是实实在在的,由于互联网与现实市场仍然具有众多的相同性,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与现实市场上的并无不同,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互联网并不是法律的真空地带。同时,互联网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其在虚拟空间提供的信息对交易的促成比在传统经济提供信息的作用更大,更需要市场主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作为执法者也应关注新型市场业态的市场秩序。


从案件的处理上看,上海工商机关查处的该案的违法事实相对比较简单,对主要证据办案单位也收集得较为全面,法律适用也非常准确。从本案证据来看,当事人在去年因为类似的违法行为被处罚过。按照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有关规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予以加重处罚显然是比较合适的,但需要注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以阐述。处罚决定书及其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不仅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也应注重对当事人的教育和惩戒,避免其在以后经营活动中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从而督促当事人自觉守法和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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